上诉人张文秀与被上诉人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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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秀,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邱贵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张文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秀,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在一审法院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在大桃沟子东偏脸地分得土地1.5亩,从分地时起张文秀就多种其0.5亩地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0.5亩,并赔偿原告17年经济损失17000元。

张文秀在一审法院辩称,分地时原告分1.5亩,其分2.5亩,原告多种其1.5根垄,后被其要回。现在原告少地与被告无关,地不同意给,损失也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分地时,原、被告在大淘沟东偏脸地块分得承包田相邻,其中原告分得承包土地0.15公顷,被告分得0.25公顷。现原告缺少土地0.050公顷;被告多出0.228公顷。被告分地时在争议地块分得21.5垄,现在种37.5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组村民,分得承包土地相邻,且对在争议地块双方原始分得承包土地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经营承包土地中发生纠纷,经村、镇协商调解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现在双方实际耕种土地面积经村委会组织进行实地分段测量,得出结论是原告少种0.050公顷,被告多出0.228公顷,被告应退还原告4垄土地。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又是农村土地发包方,故其得出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因其在第二次开庭前书面申请撤诉,予以准许。被告称在争议地块有串地和开荒地,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秀在争议地块与原告王军相邻处归还0.048公顷(4条垄)给原告经营,从2015年度开始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文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0.228公顷土地系与他人串地和自己开荒地;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分地台账记载有误。

被上诉人王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梨树县十家堡镇靠山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经当地村、社干部实地测量:王军土地缺面积0.050垧,张文秀超种地面积0.228垧,张文秀应退还给王军承包田4垅,合计面积0.048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张文秀称其多出的土地中有串地和开荒地,但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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