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袁学东。
被告袁俊宝。
被告任丽艳。
被告兰丰双。
原告袁学东与袁俊宝、任丽艳、兰丰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兰丰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东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先后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签约的为东丰县,双方约定如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给原告出具借据5份,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其中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其余4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至今原告多次催要,第一、第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源,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万及利息27万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兰丰双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学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向原告袁学东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以及由被告兰丰双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1月份的借据四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10、11日、15日、1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兰丰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俊宝、任丽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份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其余4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五次借款均由被告兰丰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袁俊宝、任丽艳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俊宝、任丽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兰丰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向原告袁学东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欠据在卷为凭。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兰丰双自愿为被告袁俊宝、任丽艳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行为在约定的代表期限内,故对原告袁学东要求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兰丰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俊宝、任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学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兰丰双对被告袁俊宝、任丽艳偿还原告袁学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原告袁学东已垫付),由被告袁俊宝、任丽艳负担,被告兰丰双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