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玉成、四平市土副产品公司与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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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平市土产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土副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富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成、四平市土副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成,上诉人土产公司和被上诉人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四平供销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2013)四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玉成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重复告诉情形。另,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玉成提交了上诉人土产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名细及2009年11月17日为其出具的困难职工调查表两份新证据,以上证据能否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原告王玉成应如何按照法律规定之程序主张其权利,重审时亦应予以一并查清,准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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