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景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俊清,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富,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杰,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景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丹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 282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 641元,返还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2 64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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