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

王某某一审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来发展到李某某动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前一段李某某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近期李某某虽时有回家,但却用刀威胁我。现我与李某某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面积37平方米房屋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面积85平方米房屋一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为维护王某某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李某某之间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李某某一审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王某某的陈述。同意离婚的理由是,王某某经常打骂羞辱和虐待李某某的父亲。王某某逼着李某某写下保证书,把房子和家产都归王某某所有,李某某迫于无奈写了保证书。2.2014年冬天,王某某将李某某结算回来的3万元钱(包括别的工人的工资)全部存到了自己的卡里。王某某掌管家里全部的钱,拒绝支付李某某父亲养老公寓的费用和孩子的书费学费。3.王某某经常与李某某分居,最多的一次分居半年多。4.2013年夏天,李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在辽源承包一个小区的防水工程,因工程返工和额外的维修费用,现在还欠崔艳辉班组的工钱12万元。5.关于家庭财产,面包车是张老板借给李某某使用,行车证是张老板的名字,不是我们的家庭财产。85平方米房子是李某某的姐姐李某的。37平方米房子是李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自己交的首付房款51964元,结婚登记是在2012年9月17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在分割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李某某在2011年9月,婚前购买了面积为37平方米的房屋,并交付定金1万元,于2012年6月24日交付房款41964元。婚后2012年12月20日,李某某又交房款55944元,共计交付房款107908元。2013年8月20日,李某某与辽源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洲公园时代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防水),工程总承包价383439.70元。李某某称其工程由于管理问题赔了12万元,该项工程赔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现该工程并没有进行决算。另查,吉C94908五菱牌面包车登记名的所有人为张延平。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5万元,王某某作为自己的生活费。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转让书。李某某称在2014年11月,李某某将3万元工程款交给王某某作为生活支出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丰翼东郡房屋买卖协议书,登记名为李某,而不是本案李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2011年9月,李某某购买了面积37平方米房屋一套,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1万元,后于2012年6月24日交付购房款41964元。婚后2012年12月20日交付购房余款55944元,至此房款107908元已全部付清。其中51964元为李某某婚前所交的购房款,2012年12月20日交付的55944元为婚后双方共同交付的购房款。应对55944元进行分配,王某某应分得27972元,李某某应分得27972元。王某某诉请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为了生活所需向杨某某借5万元,杨某某也作为证人出庭,在出庭作证时,在法庭询问杨某某借款过程中,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向证人示明证据中所涉及的内容。该证人证实的问题已不具有真实性。而且王某某借款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而不是用于家庭支出,故对王某某诉请借款5万元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请求李某某同意将房子和财产都归王某某所有,每年给王某某8万元,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明家庭财产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对以上王某某的诉请,李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想法,现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李某某对协议书中的内容均不同意。而且王某某所举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大部分修改内容,李某某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确认。面包车登记名的所有人为张某某,丰翼东郡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登记名为李某,均不是本案李某某,故对王某某诉请将上述财产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自己在辽源等地承包工程作防水赔了12万元,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证人崔某某也出庭证实欠款的事实,但李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并没有进行最后决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付,故对李某某称该欠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称在2014年11月,将3万元工程款交给王某某作为生活支出用,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李某某要求将3万元作为家庭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面积3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某购房款27972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00元。

王某某上诉称:1.在我们婚姻关存续期间,李某某给我出具了转让书,将房子、财产都归我所有。一审法院未采纳转让书的效力错误。依据其承诺应当判决房产归我所有。2.面包车是李某某要账要回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李某某答辩称:我写承诺书是王某某逼迫我写的,我爸在我家住,体弱多病,我干活不在家,王某某虐待我爸,我是为了哄王某某才写的。面包车是老板借用给我的,如果是我的,应当写我的名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争议房屋系由李某某婚前支付部分房款,后又与王某某共同支付剩余房款。依据上述规定,现该房屋是否增值不清,如存在增值部分,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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