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青村委会)与苏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被告(反诉原告)苏兴军。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原告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青村委会)与被告苏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海、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苏兴军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民委员会起诉并答辩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青年路市场租赁给乙方管理,租期五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被告每年1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租金,一次性交给甲方。如到期未交齐,甲方将终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并且对市场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行收费,但合同履行至2015年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纳承租费。时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无奈,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了如有异议,可提起确认之诉,但被告未在通知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自己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增建在原告设施上的其他建筑及设施立即拆除并予以腾迁。对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以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均不同意。

被告苏兴军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续签了《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租赁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实际是1.7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反诉人和被告反诉人签订合同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反诉人在第一年租赁合同届满前的2014年12月期间,就主动到村委会交付了第二年租赁费。由于被反诉人原村书记停职审查,副书记王某某将约定补贴给老书记的2000元收了,租赁费15000元因无法开发票未收。之后反诉人又多次到村里交租赁费,被反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收。2015年5月15日,被反诉人以反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如期交承租费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向反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东丰镇姓马的工作人员拿录像机还有个我不认识的人,给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我当时不想签字,刘德海说的没事,我就签字了。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做法违背事实,故反诉人提起反诉。据此,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反诉人要求解除《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丰镇青年路市场租赁给被告管理,租期五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5万元,被告于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当年租金,一次性交给原告,如到期未交齐,原告将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东丰镇东青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某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1.7万元(其中2000元为东丰镇东青村党支部前任书记刘德水补助费),并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找到东丰镇东青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某,要求交纳2015年度租金,王某某只收了被告2000元钱,其他费用因无发票未收取。此后,被告又找过王某某要求交纳余下租金,王某某未收。

2015年5月15日,原告东青村委会以被告苏兴军未交2015年度租金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人为王某某、刘德海、马晓春),被告苏兴军签收了该通知书。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有异议,称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对、通知书没有催告内容,原告曲解法律;

证据三、周洪涛辞呈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苏兴军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当庭证实如下内容:收取了被告2014年租金;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找王某某要求交纳2015年度租金,王某某只收了被告2000元钱,其他费用因无发票未收取;此后,被告也找过王某某要求交纳余下租金,王某某未收。原告东青村委会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被告的租金应该由财会收取,王某某无权收取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到期未交齐租金原告将终止合同,被告称已将市场租金交给东丰镇东青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某某,但王某某并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财会人员,无权向原告收取该费用,原告东青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

2015年5月15日,原告东青村委会向被告苏兴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则双方签订的《东青村青年路市场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签收该通知书系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市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东丰县东丰镇青年路市场腾迁。

二、驳回被告苏兴军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垫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垫付),由被告苏兴军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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