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等与潘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成,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德福,男,195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立,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淑英,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成、周德福、周立因与被上诉人潘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梨榆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周成、周德福、周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梨榆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周成、周德福、周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成、周德福、周立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上诉人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淑英一审诉称:2013年7月2日,周成、周德福、周立与张洪超(潘淑英儿子)因排放积水发生冲突,周成用砖头将潘淑英打伤,当天住进四平市神农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未愈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休息半个月,继续软食半个月,经济损失51940.14元。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1940.14元。

周成、周德福、周立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们没有对潘淑英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她面部损伤是其儿子张洪超扔砖头所致,我们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周德福家先行排水,潘淑英及其子张洪超前去阻止,引发相邻排水纠纷,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互有损伤。潘淑英与周成、周德福、周立有过撕扯过程,潘淑英受伤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颧骨弓陷性骨折、右颞部头皮钝挫伤、右面部皮肤挫裂伤。”治疗20天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1048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周德福家先行排水,潘淑英阻止引发相邻排水纠纷,周成、周德福、周立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根据公安卷宗马某某的陈述:“周德福、周成、周立、张洪超、潘淑英几个人就厮扒一起去了,我也没看清谁打仗,谁拉仗了,就看他们这些人厮扒一块去了。”由此可以确认潘淑英与周成、周德福、周立有肢体接触及撕扯过程,周成、周德福、周立称潘淑英的伤系其子张洪超所致,而马某某公安笔录称:“张洪超一抹身,从沙石路上捡起一块砖头,往打仗人群里一冲,把砖头一扔,也不知道奔谁打去的,扔出砖头之后,张洪超母亲潘淑英就倒下了,脸上出了一个口子”。周某某公安笔录称:“张洪超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出扔打周成,没打着周成,砖头一下子打张洪超母亲潘淑英脸上了,一下子把潘淑英打倒了。”马某某、周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张洪超抛出砖头均是一次性的,而潘淑英住院病历记载:“头面部外伤、右颧骨弓陷性骨折、右颞部头皮钝挫伤、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可见,周成、周德福、周立无法通过马某某和周某某陈述排除责任,潘淑英头面部多处损伤,足以说明不是一次所形成的,应与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潘淑英曾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无关联,也不能反证潘淑英的伤是由其子张洪超形成。双方因相邻排水发生矛盾,应通过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而不应相互辱骂引发矛盾升级继而相互撕打,造成潘淑英多处损伤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故周成、周德福、周立承担50%责任,潘淑英承担50%责任。潘淑英合理治疗费用为:住院费用10246.70元,门诊费240元,合计10486.7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保护150元为宜;护理费20天×120.74元=2414.8元;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误工费(20+15)天×80.94元=3642.30元;潘淑英请求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该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得出的结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淑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潘淑英依据职工工伤标准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成、周德福、周立共同赔偿原告潘淑英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7693.8元的50%,计8846.9元;于判决生效后15内日给付。二、驳回原告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50元,三被告负担250元。

周成、周德福、周立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潘淑英的面部损伤是其儿子张洪超形成的,我方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漏列张洪超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潘淑英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没有义务追加张洪超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对马某某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来看,周成、周德福、周立与潘淑英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潘淑英受伤。从潘淑英的住院诊断来看,潘淑英头面部外伤、右颧骨弓陷性骨折、右颞部头皮钝挫伤、右面部皮肤挫裂伤。潘淑英的伤害并非脸部一处,马某某与张成帮又证实周成、周德福、周立与潘淑英发生了撕扯,故潘淑英损害后果应当与三人的撕扯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双方因排水问题,未能通过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解决,而是相互的辱骂、厮打,双方对潘淑英的损害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张洪超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成、周德福、周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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