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中平与被上诉人陈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中平,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焦殿恩,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淑芬,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崔中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戈,被上诉人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殿恩,被上诉人佟淑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崔中平自2003年开始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已有13年之久,被上诉人陈锋称对此并不知情,与当地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陈锋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二、被上诉人陈锋于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崔中平返还其土地468平方米,但经当地村委会证实,陈锋诉请返还之地块已于2013年秋季拆迁完毕,补偿款已由佟淑芬于2013年11月9日领取,另经一审法院实地测量,争议土地面积约为750平方米,陈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双方如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理。对以上问题,重审时应予准确认定,再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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