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中平,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焦殿恩,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淑芬,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崔中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戈,被上诉人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殿恩,被上诉人佟淑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崔中平自2003年开始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已有13年之久,被上诉人陈锋称对此并不知情,与当地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陈锋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二、被上诉人陈锋于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崔中平返还其土地468平方米,但经当地村委会证实,陈锋诉请返还之地块已于2013年秋季拆迁完毕,补偿款已由佟淑芬于2013年11月9日领取,另经一审法院实地测量,争议土地面积约为750平方米,陈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双方如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理。对以上问题,重审时应予准确认定,再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