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宫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退)。
审判员 李卫东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2015)东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宫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退)。
审判员 李卫东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