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志国与被上诉人夏志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国,曾用名夏治国,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波,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国,曾用名陈道明,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旭,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审被告高金花,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夏红兵,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夏志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夏波,被上诉人夏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夏旭,原审被告高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夏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提供了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一直持有诉争房屋在1993年2月24日登记的第3972号原始房产证,其登记的产权人姓名为上诉人曾用名夏治国。被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3月16日补办的第1023537号房产证,其登记的产权人与原始房产证及房屋登记档案登记的产权人并不相符。重审时应对以上事实重新予以确认并结合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状况,准确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再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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