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毕晓雪。
委托代理人刘大林。
被告宋亚杰。
被告吕佳玉。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
委托代理人田园园。
原告毕晓雪与被告宋亚杰、吕佳玉、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林与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佳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期限审理终结。
原告毕晓雪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宋亚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7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第三被告为被告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亚杰偿还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吕佳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亚杰未出庭但辩称,该笔借款是为了帮助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款后全部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的银行卡内,而且吕海岩承诺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吕佳玉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目前正在积极运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晓雪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17日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亚杰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亚杰向原告毕晓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由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给谁及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宋亚杰、吕佳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宋亚杰向原告毕晓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7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签字担保。并用该公司及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亚杰偿还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吕佳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亚杰向原告毕晓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宋亚杰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亚杰以借款系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用,应由七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宋亚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佳玉系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晓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吕佳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亚杰偿还原告毕晓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毕晓雪已垫付),由被告宋亚杰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被告被告吕佳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