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汉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浩然。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

被告任汉伟。

委托代理人于中秋。

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汉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波与被告任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称在原告承建的东丰县学富园建筑工地做力工工作时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而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5)5号裁定书,经原告查明,在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告根本没有承包该建设工程,被告请求赔偿主体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汉伟辩称,我们在劳动部门证实了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认定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在法律生效之后,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在行政认定工伤之后,原告放弃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法定诉权,因此主张的诉讼主体错误,并不是本案的审理的范围,应是行政诉讼的解决的法定事项,因此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仲裁的事项符合法定程序,赔付的主体正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学富园工程是辽源市正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开发承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4月竣工日期2013年10月,任汉伟是学富园工程的临时工人。被告对此有异议,1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正旭公司证明被告是工人,应该出具劳动合同,不能仅凭证明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2该证明只能证明承建单位不能证明是建设单位。3该证明应该是工伤认定时提出主体问题,并不是本庭行政的主体认定事项,该证明无法排除工伤认定的行政权力;证据二、劳动关系证明,法定代表人徐浩然不是本人签名。被告无异议,认为当时是原告方提供的,也不知道是不是徐浩然本人签字;证据三、范志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范志军不是原告工地的工人,这个无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和范志军在浩然公司上班,同时证明原告主张与正旭建筑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矛盾的;证据四、徐浩然本人的签名,证明劳动关系证明不是徐浩然本人签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仅凭名字就确定是哪个人签订的,应该由本人亲自出庭,书写,才能证明笔迹的出处。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任汉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在原告工作期间工地的牌子,证明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工作证有异议,没有公司印章,我们出具的工作证都有印章;证据二、辽人社认字(2014)1010号,证明被告是因工负伤。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工伤与原告单位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辽源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为9级伤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工伤与原告单位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东劳人仲字第(201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进行了仲裁。原告对裁决的内容有异议,具体是指第8、9项有异议,第8项未付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2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9项拖欠工资35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伤情和住院的天数还有数额。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任汉伟因工负伤的决定(2014)1010号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签收人为赵仲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证据七、东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判文书送达证明一份,证明本委于2015年4月6日送达东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给不申请人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签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证据八、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任汉伟因公负伤的决定,原告没有异议;证据九、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汉伟于2013年4月6日到原告承建的东丰县学富园建筑工地做力工工作,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伤后在东丰县医院和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工负伤;辽源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损失83344.3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任汉伟在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工负伤;经辽源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九级伤残的各项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

二、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0元。

三、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70元。

四、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医疗费8657.87元。

五、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6.95元。

六、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护理费2069.52元。

七、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停工留薪期待遇10440元。

八、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20元。

九、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任汉伟拖欠工资3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5344.34元,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任汉伟人民币83344.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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