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金永满。
被告陶强、刘立传、刘立明、陶勇、于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强、刘立传、刘立明、陶勇、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强、刘立传、刘立明、陶勇、于萍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6元(已退)
审判员 李卫东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