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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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德,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俊武,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喜德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权,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关俊武和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3月14日被告利用担任河北村村书记职务之便,将河北村后山屯位于肉联厂东大墙外1.8公顷的耕地发包给自己,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500元。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未能如实填写耕地现状,以欺骗的行为把耕地写成水淹荒滩。合同签订后,从1998年至今该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始终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田喜德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水淹荒滩。该事实在承包合同上有明确记载,原告在2011年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审理河北村五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中,均明确承认。原告如果证明被告承包的是耕地,应提供该地缴纳农业税的记录材料。原告与被告承包的是耕地还是荒地,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被告承包该地后,未取得收成,当时村委会主任意见等有了收益一起补交承包费。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过承包费,更未向被告下达限期催缴通知书。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交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拒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近15年,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此荒滩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周围种植的树木也近20年。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13)伊环民初字第212号卷宗,载明的伊通镇河北村土地利用现状图、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9年第一批次用地占地位置图,证明该地是水田。证人王立军、贾相臣、李相国、马海斌证言,证明该地是应分的承包田,不是水淹荒滩。证人王立军出庭作证,证明该地1997年前是在册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 199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时任河北村村书记,把应分的耕地以签订荒地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承包给自己,严重损害了河北村集体的利益,涉及全村民利益的问题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喜德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田喜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土地为水淹荒地,土地利用现状图非正式文件,绘制时间为2009年,耕地与荒地也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定理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无此规定,第19条规定适用于土地承包方案,非指荒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被上诉人河北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199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时任河北村委会书记,其通过签订荒地承包合同的形式且以河北村代表的名义获得争议土地,损害了该村集体利益,对该荒地承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论述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虽略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田喜德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田喜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