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斯麦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志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伦,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吉林斯麦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麦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麦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洲、被上诉人徐绍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斯麦尔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按企业内部规定制度,因被告串货造成损失暂停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克扣或将经济纠纷转嫁至被告身上,会议纪要通过并有证人证言作证,证明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2、暂时停发工资,待处理后开资和故意克扣、拖延开资其事实和法律关系及结果不同。3、被告所诉的工资及月份与事实不符。请依法撤销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13)第9号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归还其2012年3月份、4月份的劳动所得工资3 500元及归还保证金1 500元的请求。
原审被告徐绍伦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应把劳动仲裁裁决中应给我的钱给我,我放弃其他主张。原告对此事非要起诉,我就把长春经销商找来,原告说我违规与我无关,是长春经销商与原告的事。
原审查明,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徐绍伦在原告斯麦尔公司做销售员工作。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25日斯麦尔公司两次收取徐绍伦保证金各750元(总计1 500元)。斯麦尔公司尚欠徐绍伦2012年3月份工资2 123元。庭审中斯麦尔公司对2012年3月份工资表及所收保证金无异议。徐绍伦庭审中说明放弃对2012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权。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斯麦尔公司拖欠徐绍伦2012年3月份劳动报酬2 123元应当给付,违法收取徐绍伦保证金1 500元应当返还。遂判决:一、原告吉林斯麦尔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绍伦2012年3月份劳动报酬2 123元;二、原告吉林斯麦尔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徐绍伦的保证金1 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斯麦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绍伦的仲裁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徐绍伦旷工多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规定的时间。未发放工资是基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具有约束力,是暂停发放工资,并非克扣和无故拖延。保证金系销售部门的内部规定,以防止无故串货、延时交货的损失,并不是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收取保证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徐绍伦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斯麦尔公司对未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3月份工资及收取保证金1 5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故上诉人斯麦尔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徐绍伦2012年3月份劳动报酬2 123元,依法应予给付;违法收取保证金1 500元,依法应予返还。对其未发放工资基于企业内部规定、保证金是销售人员回款保证等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斯麦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