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然而,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婚生女孩王某甲一直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对子女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对王某甲应尽的抚养义务,并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王某甲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王某甲在2014年8月份本应由初中升入至高中读书,当时被告当着原告和孩子的面说给孩子办理去高中上学的事情,可后来王某甲多次找到被告询问上学的事情,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等到高中已经正式开学了,王某甲询问被告上学的事情办理的怎么样了,被告却对王某甲说我现在一分钱都没有,一分钱也不拿,你就别念了,上我这来给我看店吧,就这样致使王某甲升入高中继续读书升学,对王某甲今后的人生成长和心里都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害。基于以上情况,现在王某甲本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又有抚养能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子女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变更婚生女孩王某甲的抚养关系,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辩称:我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我负担不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女孩王某甲归被告王某某抚养。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婚生女孩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某甲一直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对王某甲未尽抚养义务,现王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王某甲要求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我和原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王某甲确实与原告一起生活,但我对王某甲履行了抚养义务。
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甲,原、被告于在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婚生女孩王某甲一直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甲证言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孩王某甲归原告抚养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龚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孩王某甲归其抚养合理。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应以8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对子女王某甲都有抚养、教育等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王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王某甲已适应原告的抚养环境和生活习惯。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且婚生女孩王某甲本人也愿意变更抚养关系,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以上因素,婚生女孩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孩王某甲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实际经济状况,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应以8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孩王某甲归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2月6日起每月负担王某甲抚育费80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6日为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