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宝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任大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戈,被上诉人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家店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刘宝玉、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在当事人既未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通知的情况下,刘宝玉和张军即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安 琦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