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大民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宝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任大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戈,被上诉人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家店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刘宝玉、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在当事人既未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通知的情况下,刘宝玉和张军即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安 琦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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