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宇与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洪宇,现住大安市。

被告:孙晓明,现住大安市。

原告张洪宇诉被告孙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宇诉称:孙晓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分八次在我处共计借款363万元。孙晓明借款后偿还了20万元,余款343万元一直拖欠至今。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孙晓明立即偿还借款343万元。

孙晓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孙晓明分八次从张洪宇处共计借款363万元,孙晓明借款后偿还了20万元,余款343万元一直拖欠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洪宇的陈述、借据等。

本院认为,张洪宇与孙晓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晓明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张洪宇,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张洪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宇欠款本金3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朱云升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张明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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