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辉煌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袭建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长发路砖瓦厂五车间。
法定代表人孙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权,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为其单位工程施工,具体工程名称为:“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粉煤灰储备库”因原告与被告合作多次,故没有进行招标即刻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并且得到被告方验收和认可。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工程决算书”。被告方即刻召开董事会确认了工程的事实。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余款1044748元不予给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4474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费用。
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欠款1044748元属无理诉请,被告方没有拒绝给付工程尾款的本意,且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实际已经通过水泥抵款的方式给付250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对于原材料的使用有一些瑕疵,有相关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举报,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不存在瑕疵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因不具备鉴定的相应条件,放弃庭审前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方要求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待协商得出结论后,再另行给付工程尾款。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尾款1044748元。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工程还款协议书,证明经双方协议的还款数额总额是26044748元。
3、翔宇水泥厂粉煤灰库房决算书,证明工程造价26044748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被告对决算书工程造价有异议。
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针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因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虽被告对决算书工程造价有异议,但因被告撤回相应司法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材料,故本庭对证据材料3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粉煤灰储备库”工程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并且得到被告方验收和认可,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余款1044748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44748元的诉求请求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决算书工程造价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应按此决算书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47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由被告四平市翔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