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翱,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越,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侯立志,现住大安市,系侯越之父。
原告张翱诉被告侯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侯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翱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和侯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侯越将自有的位于大安市长虹街三好楼1-4-461-4-302号楼房(1号楼4单元302室、面积75.3平方米)卖给我,约定价格为10万元,签订协议时,我一次性付清全款,同时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向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到期后,侯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侯越履行买卖合同,向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或者返还10万元购房款。
侯越辩称, 2015年2月12日,我通过中间人向张翱抬款7万元,我当时拿走现金5.9万元,后来我又偿还了利息4200元。当时签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抬款,房子价值20多万元,我不可能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翱,我现在同意给张翱欠款本金7万元,我不同意给他房子,因为我是借他钱而不是卖给他房子。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2日,侯越与张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侯越(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长虹街1栋4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75.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4-461-4-302的房屋私有产权转让给张翱(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2月12日将房款一次性交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2015年4月12日将上述交给乙方;二、2015年2月12日,侯越给张翱出具 据一枚,该据上记载:人民币拾万元整,上款系收三好楼一号楼四单元302室购楼款壹拾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翱、侯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等。
本院认为, 2015年2月12日,张翱与侯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同日张翱交纳了购楼款10万元,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侯越辩称的其是从张翱处借款7万元,而非卖房10万元的抗辩事由,因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张翱对此予以否认,故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虽然侯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争议楼房的实际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张翱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返还购楼款的事项依法应予保护,张翱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返还购楼款后损失的求偿权。另外,对于张翱与侯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翱与被告侯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侯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翱购楼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侯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朱云升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张明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