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胜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张玉胜,现住大安市。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永宁路幸福家园小区1 #楼107室。

负责人:朱少华,职务经理。

原告张玉胜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胜诉称:我与大禹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楼购楼协议,购买大禹公司座落于大安市长虹路北鸿翔花园3号楼18室,面积为111.46平方米的门市房,并一次性给付购房款557300.00元。之后我于2015年2月在所购房屋内居住至今。大禹公司始终未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们双方签订的商品楼购楼协议有效,并要求大禹公司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大禹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5日,大禹公司(甲方)与张玉胜(乙方)签订了商品楼购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将座落于大安市长虹路北鸿翔花园小区3号楼18室商品楼一套出售给张玉胜,楼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57300.00元,上款已一次性交齐。楼房的建筑面积(测绘面积)为111.46平方米;二、2015年5月12日,大禹公司负责人朱少华为张玉胜签订了一份协议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朱少华同意并委托张玉胜办理争议楼房的小照;三、张玉胜现在实际占有争议的楼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玉胜的陈述、商品楼购楼协议、收据、协议委托书等。

本院认为, 2014年12月25日,大禹公司与张玉胜签订的商品楼购楼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玉胜已经付清全部购楼款,大禹公司便应协助张玉胜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错误的,张玉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胜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楼购楼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玉胜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为:座落于大安市长虹路北鸿翔花园小区3号楼18室,面积为111.46平方米的商品楼)。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朱云升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张明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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