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5号
东城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工人,住四平市。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范洪义,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3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某婚前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公证,约定坐落于四平市暖气楼2室(面积54.70平方米)产权为王某某个人财产,结婚后再无新约定。王某某共有三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已去世),原告王某丙系王某戊的儿子。2012年11月王某某去世,后事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处理。现被告居住在死者王某某的房屋中。王某某单位按规定发给死亡家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补发工资也由被告私自领取。由于被告在农村有房有地有收入,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腾出房屋,但被告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的份额。2、判令被告返还私自领取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单位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和补发的工资共计23380.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王某丁辩称:被告与死者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去世后没有遗留存款,只遗留两处房产,其中一处房产坐落于四平市,该楼房建筑面积54.70平方米;另有一处房产系砖平房,也坐落在相同位置,建筑面积31平方米。王某某去世后单位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3380.66元已由被告领取。原告诉称被告占有财产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1)被告在农村无房无地,无生活来源,一直由王某某扶养,作为合法夫妻,老伴儿王某某去世后,我有在原房屋居住的权利。王某某去世前曾明确表示将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2)死者王某某有两处房屋均为遗产,但原告仅对被告现居住的遗产房屋提起诉讼,而隐瞒另一处31平方米的房产,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恶意争夺遗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1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确认,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王某某”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原告存在恶意侵占该31平方米房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剥夺三原告的继承权。(3)王某某单位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该抚恤金、丧葬费是对与死者王某某共同生活的被告一种经济补偿。该笔费用与三原告无关,不存在继承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析产条件,法院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三原告身份及与死者王某某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房屋产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系王某某购买他人的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实际上是被告与王某某共同购买,并共同偿还债务。
四平市铁东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坐落于四平市54.70平方米的楼房系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遗漏砖瓦房一间半(31平方米),该房屋应属共有财产。
王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发放明细表,证明发放给王某某抚恤金18712元、丧葬费4668.66元,合计23380.66元,已由被告领取。
被告质证意见: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3380.66元已由被告领取,王某某的后事是原、被告共同办理的。
王某丙、苏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某某是王某丙的母亲,苏某某是王某某的儿媳妇。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王某丙与邢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丙与邢某某是夫妻关系,邢某某是苏某某的儿媳妇。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王某某与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1月10日王某某将自己名下的31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及一个门斗以2万元价格卖给苏某某。
被告质证意见: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经鉴定部门鉴定,在合同上签字的“王某某”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
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与邢某某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邢某某与四平市拆迁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邢某某将其坐落于四平市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交给四平市拆迁办拆除。
被告质证意见: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原告造假取得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是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王某某单位出具的退休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发放明细表,证明给王某某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3380.66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两张欠条,时间是2003年4月28日,金额分别是1万元,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被告借其侄女2万元,后来房款由被告与王某某共同偿还。
原告质证意见:该欠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不了王某某购房时向他人借款。
法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被告原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村里有住房及3.83亩责任田。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房屋系其儿子的,没有土地。
辽宁省昌图县出具的《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的前夫(王某庚病逝)在昌图县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该房屋早已给孩子了。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证司鉴【2014】文检鉴字第0805号文书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与苏某某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卖方“王某某”签名字迹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王某某(生前)档案材料中王某某现有的签名(YB)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方起诉的要求里并未对该房产提出诉讼要求,故不应对此进行审理。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费金额3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庭审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2003年6月16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王某某共有三个儿子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已去世),原告王某丙系王某戊的儿子。3、2012年11月王某某去世,被告领取了王某某单位按规定给死者家属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23380.66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三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遗留的坐落于四平市的楼房(面积54.70平方米)是否合法?2、被继承人王某某另一处31.2平方米房产是否属于遗产继承范围?3、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应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三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遗留的坐落于四平市的楼房(面积54.70平方米)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同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丁进行了财产公证,约定坐落于四平市的楼房(面积54.70平方米)产权证登记人为王某某,系王某某个人财产。王某某共有三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已去世,王某丙系王某戊儿子)。2012年11月王某某去世,王某某单位按规定给死者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23380.66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现居住在诉争的54.70平方米楼房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与被告结婚登记证书、公证书、退休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发放明细表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四平市的楼房(面积54.7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王某某,系王某某个人财产。王某某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有被告王某丁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位继承王某戊的份额),上述人员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等额继承,即被告王某丁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位继承王某戊的份额)各应继承该54.70平方米房屋的1/4份额,即13.675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王某甲所有和居住,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原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每人13.675平方米的房价款。
二、被继承人王某某遗留的坐落于四平市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属于遗产继承范围。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被告提出被继承人王某某另有坐落于四平市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房屋一处,产权人为王某某;原告提供了2008年1月10日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2008年1月10日王某某将自己名下的31.2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及一个门斗以2万元价格卖给苏某某。另查明,苏某某系王某某儿媳妇,原告王某丙的母亲,王某丙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苏某某将房屋交给王某丙与邢某某居住。2012年3月19日邢某某与四平市拆迁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邢某某将其坐落于四平市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交给四平市拆迁办拆除,现该房屋回迁安置人系邢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王某某”签名的笔迹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委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选择,经原、被告现场抽签最后确定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王某某”签名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吉证司鉴【2014】文检鉴字第0805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与苏某某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卖方“王某某”签名字迹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王某某(生前)档案材料中王某某现有的签名(YB)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公证处公证书、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与邢某某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证司鉴【2014】文检鉴字第0805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卖方“王某某”签名字迹与王某某生前档案材料中现有的签名(YB)样本进行字迹对比,检验鉴定意见: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鉴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遗留的财产,故三原告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等额继承。因此,被告王某丁及三原告各应继承该31.2平方米房屋的1/4份额,即该房屋由三原告继承3/4面积,即23.4平方米;由被告王某丁继承1/4面积,即7.8平方米。该房屋由被告王某丁所有和居住,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被告王某丁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23.4平方米的房价款。
三、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遗属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因丧葬费和抚恤金皆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现实中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分配王某某名下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故王某某名下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三原告应分得11690.33元;被告王某丁应分得11690.33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继承人王某某遗留的存款主张,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孙子王某丙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经查明:王某丙的父亲王某戊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丙享有继承他父亲王某戊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四平市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楼房(面积54.70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甲所有和居住,并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原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每人13.675平方米的房价款。
坐落于四平市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由被告王某丁所有和居住,并按市场价值评估后由被告王某丁给付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每人7.8平方米的房价款。
上述应给付的房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23380.66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分得11690.33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三人均等分配);被告王某丁应分得11690.33元。由于该款11690.33元在王某丁处,故由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
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8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69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690元。
上述给付款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