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彪与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孙彪,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被告:吕芳,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集体委16组,住四平市。

原告孙彪诉被告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彪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用奥迪A6轿车抵偿给原告,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芳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奥迪fv7201tcvt、,车辆所有人吕芳,现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

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用奥迪A6轿车抵偿给原告,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

被告吕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用奥迪A6轿车抵偿给原告,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孙彪要求被告吕芳给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孙彪要求被告吕芳给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合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彪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吕芳负担。

被告吕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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