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上诉人邓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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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张海明,被上诉人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超诉称,原告早在2005年9月通过置换合同到被告所属的玻璃城子支行工作,任贷款员一职。2006年6月13日下午4:30下班时,玻璃城子支行行长孟庆久口头告知原告被开除了,八月份便停发了工资。从此原告依法维权,历经仲裁、起诉、上诉,均被从程序方面非法剥夺了诉权,但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再次向公主岭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2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公劳人仲字2012第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置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二、请求被告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72个月的工资79488元(1104元/月×72月),并补交72个月的法定三险。

原审被告合作银行辩称,我行与邓超就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诉讼解决,贵院不应再次受理。原告超出仲裁期间和起诉时间,其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均已丧失。被告对原告做出开除处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份,邓超到公主岭合作银行玻璃城子支行做信贷员。后因有群众来信举报邓超违规行为,2006年4月2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四平市联社稽核局转去吉信联访字[2006]27号群众来信来访转办单。四平市联社稽核局调查后,认定邓超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收取贷户好处”等问题,并建议公主岭合作银行党委对其给予开除处分。2006年6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下班时间,原玻璃城子支行行长孟庆久向邓超口头告知开除决定。2006年9月1日,中共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员会作出公合银党[2006]9号文件,对邓超给予开除通报。

2010年7也25日,邓超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公合银党[2006]9号开除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申请裁决恢复工作。2010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公劳仲不字[2010]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邓超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邓超不服[2010]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10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公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邓超撤回起诉。

2010年12月28日,邓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合银党[2006]9号文件对其开除决定无效,恢复工作,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5于9日,本院作出(2011)公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公主岭合作银行没有将开除邓超的处分向其书面送达,该处分并没有发生效力,邓超请求判决公主岭合作银行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工作的请求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邓超的起诉。

邓超不服(2011)公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7月1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邓超不服仲裁委裁决自愿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在撤诉两个月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此次起诉同样是基于对仲裁委的决定不服,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邓超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结果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3月15日,邓超向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2年6月8日,该局向公主岭合作银行作出公人社监字[2012]1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公主岭合作银行在给予邓超行政处分—开除的手续中,没有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遂责令公主岭合作银行为邓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8月21日,该局以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决定,违反《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作出吉公人社监罚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主岭合作银行罚款1000元。

2012年11月20日,公主岭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公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判决:一、撤销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吉公人社监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公主岭合作银行罚款1000元。

2012年7月5日,邓超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公主岭合作银行以公合银党[2006]9号件和口头传达的方式将其除名行为违法无效;二、责令公主岭合作银行继续履行与邓超签订的置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三,请求公主岭合作银行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72个月的工资79488元(1104元/月×72月);并补交72个月的法定三险。2012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公劳人仲字[2012]第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邓超饿仲裁请求。公劳人仲字[2012]第16号裁决认为,就邓超第一、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委已于2010年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邓超已起诉至法院,现就同一案件事实申请仲裁,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亮相请求不予处理;对第三项请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一种后合同义务或者是为了方便劳动者接续各项保险和再就业手续的证明,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不应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时间为准,2006年公主岭合作银行作出对邓超开除决定并予以通报,虽未书面送达,但邓超之后不再上班,单位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双方没有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邓超补发工资、补交五险一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5日,邓超因不服[2012]第16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公主岭合作银行履行置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二、补发72个月的工资79488元(1104元/月×72月)并补办72个月的五险一金手续。2013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公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主岭合作银行应恢复邓超工作、补发工资、补交五险一金手续,遂判决:一、撤销公合银党(2006)9号文件对邓超作出的开除决定;二、公主岭合作银行继续履行与邓超的劳动合同;三、补发(邓超)自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工资82720元,并为其补办同时期同类员工此段期间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公主岭合作银行不服(2013)公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本院查明邓超是否属于重复告诉,人民法院应否再予受理,然后做出准确裁判,遂裁定撤销本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原告邓超称其自2006年6月13日下午下班时间得到被告口头的开除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将其作为依据的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故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对原告补发工资和补办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不属于重复告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遂判决: 一、被告公主岭合作银行继续履行与原告邓超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补发原告邓超自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末82720元,并为原告补办同时期同类员工此段期间相应社会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主岭合作银行负担。

上诉人合作银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其理由为:一、本案属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两次仲裁和两次起诉都为同一当事人,都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同一;二、被上诉人邓超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邓超违规、违纪客观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邓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问题。被上诉人邓超在2010年12月28日的起诉,是以不服公主岭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为由即对程序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开除无效,恢复工作;而被上诉人邓超在2012年12月3日的起诉,是对公主岭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一事不再理驳回申请为由即对实体裁决理由不服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置换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因非法停止工作造成被上诉人工资及社会保险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邓超两次起诉事实与理由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故不属重复告诉。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2005年9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业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2006年9月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开除决定,但该决定只是口头告知,且时至今日也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送达给被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规定,因而对上诉人所辩称的已对被上诉人尽通知义务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2006年9月1日被口头告知开除,于2010年7月25日向公主岭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上诉人为其恢复工作的实际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2010年7月25日向公主岭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即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后历经起诉,上诉,都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该权利救济产生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效果。再结合本院 (2011)四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系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但此后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3月15日以上诉人仍未按相应法律规定向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为由向公主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投诉书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仲裁时效自2010年7月25日起中断至2011年7月18日,又自2011年7月18日起重新计算,因至201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向公主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之日未满一年,且该请求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的投诉内容与此前仲裁、起诉请求的上诉人应为其恢复工作的内容并不相同,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三、关于双方应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做出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0年7月25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履行通知工会和本人的程序,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等相关手续,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全员风险问责试行办法》这一规章制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民主程序,且已对劳动者进行了必要公示的相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认定员工严重违纪,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同时,用人单位一定要将该合法有效地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才能将其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严重违纪的客观依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者向劳动者告知,则该规章制度将不能作为辞退劳动者的依据。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之规定,故对中共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员会公合银(2006)9号文件中作出的对被上诉人开除的决定予以撤销,即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四、关于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并补办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且被上诉人虽自2006年6月后未再上班,但原因在于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本身对此并无过错,故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以2006年7月份工资1034元为基准补发从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末共计80个月总计为82720元的工资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合作银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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