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杨立伟,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贺。
被告孙国贵,53岁,住四平市。
原告杨立伟诉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杨立伟与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平市恒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担保人为孙国贵,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国贵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国贵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登记资质证明,证明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资质。
2、2013年9月16日借款协议、2013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立伟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孙国贵作为担保人签字。
3、收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榆树台镇中学对面诚成佳园小区开发北至南数第二栋,从西至东数共计三户房产:第1单元1-2号房,398平方米一户;第一单元6号房,65.56平方米一户;第2单元1号房,65.56平方米一户,共三套房产作为抵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杨立伟与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款给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孙国贵,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杨立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截止2014年10月15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金额为人民币265816.67元,合计人民币1265816.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杨立伟和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孙国贵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项签字,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应支付借款利息经计算为人民币265816.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立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5816.67元,合计人民币1265816.67元。
二、被告孙国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