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立与白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维立,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

被告:白丽红,无业、现住大安市新闻公寓后栋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铁维钢,干部,现住大安市,系白丽红丈夫。

原告李维立诉被告白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维立、白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铁维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维立诉称:我和白丽红是同学。2014年9月,白丽红称其丈夫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说用几天就还,可借款后,白丽红只偿还我1万元欠款,余款经我多次索要,白丽红总是一拖再拖,故起诉,要求白丽红立即给付欠款4万元。

白丽红辩称:李维立说的欠款是事实,我同意调解,可以做出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白丽红从李维立处借款5万元,白丽红为李维立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中没有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上款白丽红已经偿还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维立及白丽红的陈述、借条等。

本院认为,李维立与白丽红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丽红欠款应给付李维立,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李维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维立欠款本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白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朱云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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