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重字第2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清、被告陈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6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单过。我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这40多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原告曾多次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11年11月份,原告又遭到被告殴打,至其病倒治疗一个多月,从那时一直分居到现在,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1、砖瓦房4间,2、卖四轮拖拉机款1万元,3、2011年种地收入1万元,4、承包田8亩,转包费4800元,我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是本分地道的农民,勤俭半辈子,竭尽全力维系这个家。原告说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原告现在提出和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我岁数大了,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时至今日已发生3次脑梗,生活能力几近无法自理。一年要花费许多的医药费用,现在我基本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尽管原告对我不关心,但我还是不同意离婚,毕竟我们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我不希望苦心经营几十年的家庭就这样散了。请求法院看在我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提供了证实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事实无异议:

1969年3月16日原告孙淑清与被告陈建楼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单过。2011年11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2年及2013年两次到铁东法院起诉离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4间,承包地8亩,每人4亩。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孙淑清就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房屋及土地,放弃其他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孙淑清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被告质证无异议。

2、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质证无异议。

3、2012年铁东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感情没有破裂。

4、原告口述家庭财产有砖平房4间,承包田8亩,原被告各4亩,证明夫妻争议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房产4间及承包地各4亩无异议,即便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4亩承包地承包期满后由原告自行处理,房产不同意给原告分割,我要用它养老。

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孙淑清与被告陈建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评议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多次来法院申请离婚,且分居时间超过两年,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评议认为,庭审后原告孙淑清就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房屋4间及承包土地4亩,放弃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关于争议的共同财产为砖瓦房4间、承包地各四亩,虽未提供证据,但均自认。考虑本案被告年迈无其他居住地点的现实,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被告居住,故依法对争议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淑清与被告陈建楼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永乐村7组砖瓦房4间由被告陈建楼居住;被告陈建楼按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付原告孙淑清房款。原、被告每人的承包地4亩,由原、被告自行处理各自土地。

三、驳回原告孙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淑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学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