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洪平,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
被告:刘洪娟,无业、现住大安市长虹街八委六组。
原告刘洪平诉被告刘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平、刘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平诉称:2014年12月10日,刘洪娟向我借款11万元,并出欠据一枚,当时约定用自有房屋贷款后立即偿还,可刘洪娟贷款后并没有偿还我借款。我曾多次向其索要,刘洪娟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刘洪娟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
刘洪娟辩称:我实际欠刘洪平9万元,该11万元的欠据中有2万元利息。我同意还钱,只是现在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刘洪娟从刘洪平处借款11万元,刘洪娟为刘洪平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中没有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洪平及刘洪娟的陈述、借据一枚等。
本院认为,刘洪平与刘洪娟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洪娟欠款应给付刘洪平,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刘洪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平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刘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朱云升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