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华荣,1980年4月14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田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1984年3月26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华荣与被告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沈阳国际鞋城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鞋类产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鞋款40000元整,于2012年6月15日先过5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于15个月内还清,每月最少还2000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03.6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以交通费票据为准);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华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被告王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明自然情况。
二、欠条,证明被告王明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鞋款欠条,金额4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先给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应每个月给2000元,于15个月内还清。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诉讼共支出交通费602.5元。
四、公告费,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告费263.6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沈阳国际鞋城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鞋类产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鞋款40000元整,于2012年6月15日先过5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于15个月内还清,每月最少还2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明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据,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讼,被告应全部给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给付原告华荣货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人民币4382.73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总计人民币39382.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明给付原告华荣交通费人民币60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3.6元,合计866.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