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8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嫩江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占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王磊,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诉被告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王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鑫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王磊在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后,王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王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所欠利息15276.00元,本息合计65276.00元。王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王磊从融鑫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加收贷款罚息及复利,逾期三个月以下罚息利率及复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三个月以上罚息利率及复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上述借款王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王磊已经向融鑫公司支付了6032.00元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利息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融鑫公司与王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融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王磊发放了贷款,王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即月息20‰计算,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利息时应扣除王磊已给付的利息603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00元,减半收取716.00元由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明兢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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