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双艳、周永飞与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陈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孙双艳,1973年3月13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告周永飞,1974年10月25日,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美欣,中国银行四平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陈艳,1977年8月7日生,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职员,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何美欣,中国银行四平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孙双艳、周永飞与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陈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艳及委托代理人卢锐,原告周永飞,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被告陈艳及委托代理人何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丈夫周永飞到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存钱,窗口接待员为被告陈艳,当时原告周永飞填写的存款单与实际交付到银行窗口的现金均是3万元,存款结束后原告周永飞着急没有仔细核对存折上面的钱数便离去。2014年6月原告到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取钱时才被告知,存折上的存款金额写的是3000元,而不是存款时存入的3万元。原告就此事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存款账号×××的定期一本通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辩称,一、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丈夫周永飞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处存款是3000元,而非3万元。这一事实有代办人原告丈夫周永飞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和原告持有的存款折为证。该交易单明确记载:开户日期:2014/02/26;户名:孙双艳;账号:×××; 金额3000元,存期06月,并有“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的周永飞亲笔签名。原告持有的个人存折定期一本通记载:户名:孙双艳;账号:×××;交易日期:140226;存期:6M;金额3000元。该交易单和存折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存款金额是3000元。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当时原告的丈夫周永飞填写的存款单与实际交付到银行窗口的现金均都是3万元”的主张纯属空穴来风,没有任何证据。一是原告当时未到场,不知道当天存款的真实情况。二是周永飞填的不是存款单,而是填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和综合服务协议书,这是客户选择哪种类型金融服务的意向性合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个人业务交易单》为准。三是周永飞在窗口交付的现金是3000元,我们有周永飞签字确认的交易凭证和原告持有的存折证据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银行在当天营业结束进行结算时,账款相符,不存在长款问题,从而证明周永飞的存款是3000元。二、银行在办理2014年2月26日周永飞代办存款3000元业务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任何责任。银行窗口每一笔交易都要经过与客户进行至少两次核对,交易才能完成。一是操作人员将个人交易内容打印在纸制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上,由客户在《个人业务交易单》上签字确认。二是将经过储户核对无误的交易单内容打印在存折上,交给客户持有,并要求客户进行核对确认。存折第4条:“存户办理交易后,应即刻核对打印记录是否正确。”2014年2月26日周永飞就是经过以上两次核对,两次确认存款3000元后才完成交易的。银行的操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方违反约定有过错,后果应当自负。原告周永飞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保证遵照该协议的有关约定、客户须知、服务协议和银行最新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十条对账及错误处理(一)项:“甲方(储户)应定期主动与乙方(银行)核对账务。如甲方从交易发生日起3个月内(以自然日计算)未对账户或交易信息向乙方提出疑问,则视为认可相关交易。”银行之所以将储户提出疑问的时间约定在3个月以内,因为监控录像的保存时间是3个月。原告2014年2月26日存款3000元交易完成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疑问,视为原告认可该笔交易为3000元。原告6月份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3个月,提出疑问的权利已经丧失。只能以银行存档记录和原告持有的存折为准。综上所述,原告告诉无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艳辩称,一、原告孙双艳当天未到场,对其丈夫办理储蓄存款的事不知情,其在诉状中说的根本不是事实。二、原告周永飞当天共办了四笔存款业务。3000元这笔是最后一笔。他将3000元现金和他填的开户申请表交给我,我打出书面《个人业务交易单》让周永飞确认签字,周永飞确认无误后签字,然后我将周永飞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内容打印在定期一本通存折上交给周永飞,并告诉他核对一下,周永飞看了一会,说没错,就走了。三、晚上我们进行对账结算,账款相符,无长款。因为第二天我轮休,我和杨柏艳也进行了交接,无任何差错。四、过了两天,也就是2014年3月1日,周永飞又来以刘文华名义,存了25000元一年定期。五、周永飞开户申请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如有异议应当在3个月之内提出,因为监控录像保留期是三个月。原告四个月后提出异议,已经超期,不受法律保护了。以上事实证明,2014年2月26日周永飞存的就是3000元,有周永飞签字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和原告持有的存折为证。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2月26日,原告孙双艳存款账号为×××存款是3000元还是3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要求确认存款为3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双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组共四笔银行存款业务:1、个人定期存单两份,户名均为刘文华,存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3万元,2、个人业务交易单,户名为孙双艳,金额为6万元,3、中国银行存款一本通,户名为孙双艳,金额为3000元,以上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2月26日,周永飞代替刘文华、孙双艳共办理四笔存款业务,其中一笔存款业务,由于银行的失误,将存款3万元打成3000元。

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质证意见是,对2014年2月26日办理四笔业务无异议,对前三笔业务也无异议,对于第四笔业务,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存单上白纸黑字写的是3000元,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办理了此笔业务,且应是3000元,而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3万元。

被告陈艳质证意见是,原告当时就是存了3000元,在进行结账时账目也是相符的,就是3000元。

原告周永飞没有异议。

原告周永飞没有证据提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存款金额是3000元,并有原告周永飞(代办人)签字确认。

原告孙双艳质证意见是,1、签字因为时间长了,记不住。2、对3000元的金额有异议,应是3万元,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周永飞质证意见是,字是我签的,其他意见同孙双艳。

被告陈艳没有异议。

二、 存折, 证明:1、金额也是3000元,与银行存档的交易凭证的金额完全相同,相互印证存款金额就是3000元。2、存折中存户须知第4条:“存户每次办理交易后,应即刻核对打印记录是否正确。” 原告代理人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证明打印的3000元金额正确。

原告孙双艳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注意事项只是对储户的建议,并不是要求或规定。

原告周永飞质证意见同孙双艳。

被告陈艳无异议。

三、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十条对账及错误处理 (一)甲方(存户)应定期主动与乙方(银行)核对账务,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如果从交易发生日起3个月内(以自然日计算),未对账户或交易信息提出疑问,则视为认可相关交易。原告未在5月26日之前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孙双艳及周永飞认可2014年2月26日的交易金额是3000元。

原告孙双艳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签名不是二原告签的。

原告周永飞质证意见是,字不是我签的。

被告陈艳无异议。

四、交接证明,银行当天营业时间结束后,进行结算,结束结果:账款相符,无长款记录。经办人陈艳第二天轮休,当日与柜员杨柏艳交接,无长款记录。证明:涉案储蓄金额是3000元。

原告孙双艳质证意见是,证明人和证明方皆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对过错没有责任。

原告周永飞质证意见是,银行内部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陈艳无异议。

被告陈艳没有证据提交。

以上证据,均系原告与被告办理储蓄存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存款账号×××的定期一本通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整,没有证据证明是3万元。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周永飞以原告孙双艳的名义在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被告陈艳为窗口接待员,原告周永飞称以原告孙双艳的名义存款为两笔,一笔6万元,一笔3万元,6万元存款没有争议,从有原告周永飞签名的个人业务交易单看,账号×××的存款金额为3000元,且与原告持有的存折相符,应认定存款账号×××的定期一本通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银行四平市中央东路支行存款账号×××的定期一本通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整,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双艳、周永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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