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万旭升,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大安市人民路33号。
负责人:董丽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万旭升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旭升、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旭升诉称:本人于2013年购置沃尔沃XC90(车牌号吉GJ7888)一辆,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办理交强险,同年9月11日又在其处办理商业险。2015年4月29日21时许,我驾车在金达时尚宾馆门前与徐占阳驾驶的吉J293H5号车发生碰撞。报案后,交警部门认定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我负责两辆车的维修费用,之后被告给我指定了维修厂家,我的车维修花费70288.00元,徐占阳的车维修花费11500.00元,共计81788.00元,但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支付理赔款81788.00元。
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辩称:万旭升所说的属实,他的车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同意理赔,是因为经过大安市交警部门鉴定,万旭升是在酒后开车肇事,我公司根据保监会批准的(编号B13H02Z01090927)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我公司不予理赔。故我公司按拒赔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5日,车牌号为吉GJ7888号沃尔沃客车(保险人为万旭升)在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至;二、2014年7月25日,车牌号为吉GJ7888号沃尔沃客车(保险人为万旭升)在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至,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15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车损不计免赔;三、2015年4月29日21时许,万旭升驾驶吉GJ7888号车,行驶至大安金达时尚宾馆门前时,与徐占阳驾驶的吉J293H5号车相撞,致两车部损。在此次事故中,万旭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占阳不负事故责任;四、2015年5月8日,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公(毒)鉴(乙醇)字(2015)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的万旭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中含18.5毫克;五、2015年6月25日,万旭升-吉GJ7888号车在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为70288.00元;2015年7月15日,吉J293H5号车在大安市东畅钣金喷漆花费维修费11500.00元;六、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旭升及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毒)鉴(乙醇)字(2015)40号鉴定意见书、长春市维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大安市东畅钣金喷漆发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等。
本院认为,万旭升与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万旭升驾驶吉GJ7888号车与徐占阳驾驶的吉J293H5号车发生事故后,万旭升已经对上述两辆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81788.00元。对此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顺序,应先适用交强险,而后适用商业险的相关规定。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的抗辩事由为万旭升是在酒后开车肇事,不符合赔偿条件。但是饮酒驾车的概念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在日常生活中,一般认为只要喝酒后驾车,就应当认定为饮酒驾车;但在牵涉争议时,饮酒驾车还有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即根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而万旭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中含18.5毫克。这样,本案中对于饮酒驾车的概念出现了两种解释。《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万旭升与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的解释。本案中,尽管万旭升的血液中检测出含有乙醇含量,但尚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饮酒驾车标准。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旭升在事故发生前,确有饮酒行为,故不能据此推断万旭升在出险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必然是饮酒造成的。故安盟财保大安服务部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万旭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为万旭升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万旭升车辆损失款2000.00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为万旭升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万旭升车辆损失款797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00元,减半收取922.0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玉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