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刘忠忱,现住大安市。
被告:陈业龙,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春雷,现住大安市。
被告:于海会,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忠忱诉被告陈业龙、王春雷、于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龙、王春雷、于海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忱诉称,2015年2月7日,王春雷、于海会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每天给付违约金100元。此款由陈业龙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此款,陈业龙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因此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我认为借据中清楚地约定,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应为连带责任担保。陈业龙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王春雷、于海会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每天100元,计算到开庭之日止),陈业龙承担保证责任。
陈业龙、王春雷、于海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王春雷、于海会从刘忠忱处借款4万元,王春雷、于海会为刘忠忱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标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果到期还不上此借款,按拖欠日每日付给违约金100元,补给借方。上款由陈业龙担保。借据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果按约定日期还不清借款,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至此款还清完毕为止。上述借款王春雷、于海会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忠忱的陈述、借据等。
本院认为,刘忠忱与王春雷、于海会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春雷、于海会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刘忠忱,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刘忠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陈业龙作为保证人,因其与原告的约定为:借款人如果按约定日期还不清借款,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此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业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春雷、于海会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雷、于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忱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业龙对上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业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春雷、于海会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王春雷、于海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朱云升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