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晓东,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平东大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力,经理。
第三人张帆,住四平市。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晓力,第三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张帆为了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用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国有出让商业土地,面积6860.3平方米作为抵押。因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及张帆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我公司不知情,借款如果是公司的行为,应该把款项打到公司账户上。我和张帆有协议,为了贷款由张帆当临时经理,当时协议土地证、房产证、公章、名章都得由我本人石晓力签字盖章,这个借条我没有见过,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这个案子与我公司无关。公章一直在我手中保管,借款公章不是我公司的,一切借款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张帆述称,200万元是我用于公司前期办理土地、房照、规划前期的投入,当时石晓力要把夏宫1000万卖给我,当时夏宫的手续是集体手续,就有一个老房照,土地是集体土地平东电影院,老房照是利特商旅的名,当时按照现有的手续不值1000万,要值1000万,必须将集体土地变成商业用地,还得把2000多平房照审批下来。办理这些就需要200多万的前期投入。从2014年4月10日石晓力就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我的名下。被告说公章的异议,法人变更之后,组织机构代码证,印鉴都需要进行变更。不存在私刻印章的问题。后来在我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石晓力把我的法定代表人变到他的名下。变更是石晓力自己的行为。200万元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款。2014年我当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我以公司的名义办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否偿还欠款;2、第三人张帆应否承当民事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2014年4月10日欠条,证明利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面积6860.3平方米,约定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
被告称没见过该欠条,不是利特公司的章。
第三人张帆质证意见是,1、鑫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出让金,借期6个月,前4个月是四分利,后2个月利率是六分利,共支付利息112万,经办人李东。2、支付王晓东借款200万,每月按3分计算,7个月共计42万元。3、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变革老房照产权证明费94元,工本费40元,产权登记费590万元,测绘费4630元,勘探测绘费141750元,规划设计费19800元,土地评估费20000元,土地印花税855元,土地出让契税85000元,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借160万元的利息24000元,消防罚款3万元,消防年底赞助费25000元,前期借石晓力12万元,总合计2011759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和张帆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公章、名章、产权证、房照、土地证由石晓力保管,使用必须由石晓力同意,张帆没有权利使用。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认为2014年4月10日已经是既成事实,前期有这个,没有什么异议。
2、2014年5月20日欠条,证明是前期办理各种费用的欠条,这些费用我公司已经交完。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认为,欠条是我打的,内容欠谁的钱不清楚。
3、2014年5月20日张帆所写声明,证明张帆声明不当法定代表人。
原告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认为声明是我写的,是为了骗石晓力媳妇,对石晓力说明问题有异议。
4、2014年4月10日欠条,证明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不欠王晓东钱,是王晓东欠张帆200万元。公章不是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认为内容十分清楚,是从我这借的钱。
第三人认为,写反了,没有注意,没有看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向王晓东借款的详细说明和票据,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就开始给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办相关手续,所用的钱是从朋友那借的,我从王晓东处借200万元是为了还从朋友那借的钱,其中王晓东5月到11月7张收条,每张6万元,共计42万元。
原告对收到42万元利息无异议。
被告认为利息与我公司无关,花的费用是向王晓东借款之前,之前我公司已经拿出70万元,对合法收据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8日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聘任第三人张帆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期为三年。张帆即重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刻了公司的印鉴。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张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用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国有出让商业土地(面积6860.3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加盖其另刻的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张帆所借200万元未存入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未按期还款,从2014年5月12日至11月16日,张帆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万元,共计42万元。2014年5月20日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免去张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石晓力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第三人张帆在担任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第三人张帆另刻的,所借钱款未存入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账户,在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高利付息42万元,此行为均是第三人张帆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张帆以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的土地作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人借款时已经约定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在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给付原告利息42万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愿行为,从2014年5月12日至11月16日间的利息,本院不予审理,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第三人张帆与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帆给付原告王晓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4666.67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合计人民币2004666.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四平市利特商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张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