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现已成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当时考虑孩子幼小,就一直给被告机会改正。但被告不思进取,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不能承担家庭义务,还总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到原告经营的生意场所无理取闹,原告对被告的所做所为难于理解,感觉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20多年了,孩子都那么了,我现在身体也不好,我以后不再猜疑原告,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现已成人。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