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润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天威电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磐石市润丰矿业有限公司。地址:磐石市牛心镇北山。

法定代表人刘玉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亭,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四平市天威电化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磐石市润丰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天威电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亭,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为偿还欠原告货款200166.51元,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00166.51元,同时还承担原告在原诉讼时所计算的利息(现为违约金)45705.35元及前期应承担的诉讼费。现已超还款期,但被告均未偿还、兑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尾欠购货款200166.51元,违约金45705.35元,合计245871.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的差旅费。

被告辩称,因为遇到生产延后才拖延还款,被告同意还款。但被告表示对差旅费部分未做承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讼金额多少和被告何时能够给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并承诺给付。

2、(2014)东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铁东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6号、(2014)东民二初字第133号案件诉讼票据,证明原告分别支付诉讼费3245元和4990元。

3、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催款及起诉等相关费用1383元。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为偿还欠原告货款200166.51元,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00166.51元,同时还承担原告在原诉讼时所计算的利息(现为违约金)45705.35元及前期应承担的诉讼费3245元,共计249116.86元。现已超还款期,但被告均未偿还、兑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依照与原告的还款计划约定及时、足额给付欠款及约定给付的之前案件的起诉费用。 对于还款计划未约定的原告在诉讼期间的差旅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天威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润丰矿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49116.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四平市天威电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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