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吉林省四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四化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军,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农安县高家店镇九德号村。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秉潭,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德领,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吉林省四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锅炉公司)诉被告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军、李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宇及委托代理人李秉潭、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多年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及附属件,总价值220.6万元,被告自提货物,在原告厂区内交货。预付部分货款,余款约定了给付时间,2010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了货款在2011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将货物提走使用至今还有部分货款没有给付完毕。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并承诺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货款早已结清,所欠货款是铁岭糠醛有限公司欠款,假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是22万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2万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是57万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5万元,合计是126万元,被告给付85万元,尚欠41万元,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付款的事实。该合同都是于洪河在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都有于洪河签字及盖章确认,长春恒远化工公司是虚假单位。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只举签订的四份合同,没有提供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接受设备,应有设备入库单,设备应有财务挂账情况。此四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后两份合同,买受人和后面对不上,此两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前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后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2011年1月1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洪河给出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4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41万元不是被告所欠,是铁岭北方糠醛集团榆树有限公司欠的设备款。
三、2005年3月5日被告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的股东于洪河是股东发起人,出资9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四、2005年2月25日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于洪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出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五、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同一日两个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选举于洪河为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股东于洪河是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六、2009年10月23日被告的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及选聘书,证明股权转让后,选聘书确认股东选举于洪河为被告公司总经理。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七、2011年9月6日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股权转让。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八、2011年9月6日被告股权转让协议7份,证明被告股权转让,但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于洪河是职务行为,对外代表企业。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当天我方就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宇。
九、2011年9月6日被告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股权转让后修改章程,但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在2011年9月6日于洪河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刘宇。
十、2012年1月1日被告财务交接说明,证明该说明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是被告内部的行为,但于洪河代表企业的欠条是在2011年1月15日。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11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刘宇。
十一、2012年5月8日被告的2011年检报告书,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刘宇,原告被告之间的往来都在此前。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刘宇是2011年9月6日已经成为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举的年检报告并不与刘宇成为法定代表人矛盾。
十二、2012年9月17日被告变更登记,证明被告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法人为刘宇。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内容相矛盾,证明不了于洪河一直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十三、2012年8月20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股东选举于洪河为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意见是,签字不是刘宇本人签字,章也是假章。
十四、2012年11月23日被告的企业变更登记,证明被告之后对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
十五、2012年9月17日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8月20日被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于洪河,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的变更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刘宇是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其他变更的营业执照有异议。
十六、原告单位出库单、出门证、销售清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在原告院内拉走,被告雇车拉走。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这一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是原告本单位出具的,销售清单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人员接收。
十七、原告单位催款的旅差费,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是,票据是真实的,于洪河是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不了是被告欠钱索要货款。原告单位2012年、2013年没有要款,只有2011年的单子。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关于2011年1月15日我单位欠四平锅炉厂还款计划的说明》,证明原告追偿的合同欠款不是本案被告所欠,是原来的铁岭糠醛集团榆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河的欠款。于洪河有两个公司,于洪河说明不是被告单位欠款。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于洪河的说明有异议,其不能抗辩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欠款41万元事实。说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买锅炉之后安装在哪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2010年10月3日、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认为买受人和后面落款对不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10月3日合同当事人名称处标明,出卖人:吉林省四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受人:长春恒远化工有限公司。落款处标明,买受人: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河,电话:13304380438。2010年10月30日合同当事人名称处标明,出卖人:吉林省四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受人:长春恒远化工有限公司。落款处标明,法定代表人:于洪河,电话:13304380438。当时于洪河是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行为理应代表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故此两份合同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于洪河出具的关于2011年1月15日我单位欠四平锅炉厂还款计划的说明,证明原告追偿的合同欠款不是本案被告所欠,是原来的铁岭糠醛集团榆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河的欠款。但于洪河2011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四平锅炉厂货款41万元,根据我单位实际还款能力,每月还款5万元,从2011年1月15日起。”此时,于洪河仍是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原告货款41万元,是原、被告签订4个合同履行后,扣除已付货款计算的金额,不是单一合同的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2007年4月12日、2008年9月19日、2010年10月3日、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买卖合同,总金额126万元,被告给付85万元,尚欠4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并承诺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洪河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2011年11月14日公出旅费报销表,证明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欠款,并从承诺还款时间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四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000元,利息90319.7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合计人民币500319.7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长春恒远糠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