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正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吉林省天正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先,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天正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彩钢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8日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原告吉林省天正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承揽加工制作合同书》,总造价14万元,我公司已给付10万元,而被告在施工中使用旧的板材,偷工减料,又造成彩钢房顶凹陷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地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停工至今。2012年7月交工时我公司已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其当时负责施工的副经理孙某某对现场勘查认为有质量问题,于2013年11月9日已出具证明。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二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的规定,在5年之内出现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对其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至安全使用,更换不符合标准的板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双方没有在相关合同上约定质量标准及适用,关于“轻钢结构罩棚”的质量问题已由四平市铁西区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引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人单位相关情况。被告无异议。

2、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约定实际义务并且已实际履行,同时证明合同时间及内容。被告无异议。

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并已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是由于没有做鉴定,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被告认为该判决证明验收合格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系被告单位负责质量问题的经理,其证实为原告单位建筑彩钢房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5、2014年11月3日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建筑罩棚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质证,认为时间已有二年之久,被告不知道有检测报告。

6、鉴定费5000元,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不予质证。

7、工资表,证明因被告质量问题造成工厂停工,造成的损失6万元。 被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辛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7月初建设的彩钢房,2012年7月下旬建设完毕。2012年10月份下了一场雪,彩钢房就出现塌腰了,老板说先看看,到2013年1月份、2月份,老板说先让我们回家,正常给我们开资。

2、证人辛某某证实,公司彩钢房2012年7月份完工之后,2012年10月份下雪之后塌腰了,到2012年12月份发现越来越严重了,考虑工人的安全,提出暂时修复之后再生产,我公司给我们开了1、2月份两个月的工资,两个月之后,公司就没有再生产了。

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单位员工作证没有法律效力。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有承揽加工项目,没有约定材质和保质期等内容,所以价格便宜。原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支持,我方定工程款时没有体现被告主张的问题。合同上有一定的约定,第二页是根据吉林省轻钢建筑行业规范执行。

2、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关于原告起诉的钢结构罩棚质量问题两级法院均有判决。原告拖欠加工费,被告起诉过原告给付加工费,原告在铁西法院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我方当时提出质量问题,但是没有做鉴定,法院没有确认是否有质量问题。

3、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签订合同工程完工之后验收签字盖章。原告提出证据没有在质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当时建华彩钢有一个叫马保平和孙经理让我赶紧验收,孙经理的证言说明当时天都已经黑了,关于质量问题,我方提出问题,孙经理解释是要经过雨雪荷载之后才能说明质量问题。安装完毕之后当天我们就签了验收证书,当时没有投入使用,我方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验收证书。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主体进行司法鉴定,检测意见是:1、抽检钢构件焊缝质量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钢构件焊缝质量不合格。2、抽检钢柱与钢梁连接螺栓数量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安装质量不合格。3、抽检钢柱之间及屋面支撑系统设置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实物与图纸不相符,构件数量缺少及安装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时间已过二年,不予质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轻钢结构罩棚,承包内容:钢柱、钢梁、四周围护板制作、安装,工程总价14万元,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注制作安装根据吉林省轻钢建筑规范执行。该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2014年10月18日经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1、抽检钢构件焊缝质量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钢构件焊缝质量不合格。2、抽检钢柱与钢梁连接螺栓数量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安装质量不合格。3、抽检钢柱之间及屋面支撑系统设置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实物与图纸不相符,构件数量缺少及安装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加工制作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物经检测为不合格,被告应对其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履行维修至安全使用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仅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为依据确定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经评估鉴定机构对经济损失予以评估,因没有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按与原告吉林省天正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至安全使用。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天正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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