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吕东娜, 1988年4月25日生,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协警,住四平市。
被告张军领(肇事车车主),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陈凯(肇事车司机),住四平市梨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平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六马路八一小学北行20米。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女,1953年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被告公司职工,住四平市站前街铁宅小区。
原告吕东娜与被告张军领、陈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领、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陈凯驾驶吉CT1169出租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将正在前方左转弯道路等待通行的付建伟驾驶的吉CIJ478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吉CT1169出租车上乘客吕东娜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东娜无责任,吉CT1169驾驶员陈凯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共计9300元,判令张军领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四平公司辩称,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和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吕东娜无责任,原告所乘出租车司机陈凯负全部责任,货车司机付建伟无责任。
二、住院病历,证明吕东娜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三、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六天,诊断休息两周,确诊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
四、门诊病历,证明原告12月25日受伤后住院。
五、四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共花医药费4181.6元。
六、门诊收据,证明花费头部CT检查640元,挂号费6元,120救护车费90元。
七、铁东公安局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停发1800元。
八、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张军领,车主张军领。
九、公告费,证明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260元。
被告大地保险四平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乘客险公司只承担80%责任。
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陈凯驾驶被告张军领所有的吉CT1169出租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岗西侧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正在前方左转弯道路等待通行的付建伟驾驶的吉CIJ478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吉CT1169出租车上乘客吕东娜受伤。原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颈部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要求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为救治花120救护费90元、挂号费6元、CT检查费640元、住院费4181.6元。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为651.36元(108.59元×6天)。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260元。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东娜无责任,吉CT1169驾驶员陈凯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吉CT1169出租车车主是被告张军领,张军领系承运人,承运人应按约定将旅客即原告吕东娜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由于其雇佣的司机陈凯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军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运输合同的主体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被告陈凯、被告大地保险四平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陈凯、被告大地保险四平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为1800元,其护理费为651.36元,但其请求给付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600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领赔偿原告吕东娜救护费90元、挂号费6元、CT检查费640元、住院费4181.6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767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东娜对被告陈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吕东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军领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