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
被告刘志良,现住四平市。
被告侯淑霞,现住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良、侯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王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良、侯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良向叶赫信用社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10.529167‰,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侯淑霞作为被告刘志良妻子,也与叶赫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良、被告侯淑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222.89元,本息合计15222.89元(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刘志良、侯淑霞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志良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12000元。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志良分别在2011年12月20日借款12000元,月利率10.529167‰,原告与2013年7月21日向被告刘志良催收,刘志良本人签字。
4、被告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人身份。
5、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侯淑霞作为刘志良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良向叶赫信用社借款1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10.529167‰,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侯淑霞作为被告刘志良妻子,也与叶赫信用社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良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淑霞签订《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良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利息人民币3222.89元,总计人民币15222.8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侯淑霞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志良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