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宝森、任学荣、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波、黄延峰,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何宝森,住四平市。

被告任学荣(被告何宝森之妻),住四平市。

被告郑殿英,住四平市。

被告杜国学,住四平市。

被告李学文,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宝森、任学荣、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洪波、被告何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荣、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2006年12月31日偿还5000元,2007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2008年8月14日偿还34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717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月16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宝森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任学荣、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时还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何宝森提出借款申请。

三、联保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和联保户提出申请。

四、联保借款合同,证明签订联保借款合同。

五、联保借款协议书,证明联保借款签订协议。

六、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审批表,证明联保小组提出申请审批。

七、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在信用社借款。

八、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家庭成员承诺还款。

九、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财产共有人承诺还款。

十、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何宝森催收,2013年11月23日向联保人杜国学、郑殿英、李学文催收。

十一、利息计算清单,证明2014年1月16日,利息计算为717209.47元。

被告何宝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何宝森与原告所属山门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2006年12月31日偿还5000元,2007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2008年8月14日偿还345000元,贷款利率为9.6‰。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王成为联合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宝森之妻任学荣作为家庭成员,表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何宝森催收贷款,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催收贷款,但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山门信用社与被告何宝森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宝森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学荣、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作为担保人,明确表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宝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利息人民币717209.47元(截至2014年1月16日),总计人民币1077209.47元。

二、被告任学荣、郑殿英、杜国学、李学文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被告何宝森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梁 岩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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