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杜强,出租车司机,住四平市。
被告侯宝,出租车司机,住四平市。
原告杜强与被告侯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把吉CT-3342出租车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索要6000元包车押金,原告一次性把6000元押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押金收条。2014年3月24日8时,被告在奇瑞汽车4S店把车骗走,原告问被告原因,被告说不把车包给原告了,原告索要包车押金,被告不给,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押金,被告就是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包车押金6000元。
被告侯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原告包车押金5000元,保险1000元,共计6000元整。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把吉CT-3342出租车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包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一年商业险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吉CT-3342出租车收回,又不退还收取的押金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出租车包给原告,原告交包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一年商业险人民币1000元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和费用后将出租车包给原告仅十余日便将车收回,理应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及商业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宝返还原告杜强包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一年商业险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宝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