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小字第3号

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华亿居大卖场。

法定代表人许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原告单位经理。

被告王国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相彬(被告王国华之夫),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6元,公共用电每年60元,智能维护费每年60元,并约定业主应于开发商交房日期前30日内主动到物业管理企业缴纳下年度物业费,双方还在业主手册中约定逾期拒交物业费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滞纳金。被告2012年6月15日物业费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被告履行物业托管合同的约定,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物业费583元及公共用电智能维护费12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746天滞纳金是2622元,物业费+滞纳金=3325元。追加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200天物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维修问题未进行免费维修,要是物业公司给其进行维修,被告就同意交物业费,对于原告向其催缴物业费,被告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还表示原告120元公共照明费和智能维护费不应当收取,物业费应包括门禁等费用。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2009年6月8日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证明被告接受我方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都有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物业承诺书,证明房屋有缺陷,物业公司同意给被告维修并作出承诺。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承诺书非乐邦泰合物业公司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被告王国华签订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56元,每年物业管理费583.2元,公共照明费60元/年/户。截止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10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自觉履行,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同意给付物业费,不同意给付公共照明费,因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此费用,且当时没有禁止性文件规定,被告应给付此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5‰的滞纳金及公共用电智能维护费,在双方托管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履行承诺书进行维修的辩解意见,因为此承诺书不是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华给付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83元、公共照明费60元,合计114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岩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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