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口角打仗。1997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也没有外债。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

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是我村五社村民,该人于1995年6月16日与马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夫妻生活3年之后,丈夫李某某离家出走,现此人无法查找。特此证明。

四平市公安局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李某某,男,家庭住址:四平市铁东区。

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甲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7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讯。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也没有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申请书,四平市铁东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4日证明,四平市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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