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四平市兴发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喜忱,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平金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世杰,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兴发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一案中。原告四平市兴发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市兴发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平市兴发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岩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