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景香与何春影、国长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何景香,女,汉族,文化站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何春影,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石岭镇。

被告:国长东,男,汉族,信用合作社职工,住四平市石岭镇。

原告何景香诉被告何春影、国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香、被告何春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景香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何春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一年,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春影、国长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何春影辩称:我认识一个叫李东东的人,他说他搞冬储水泥业务,让我投资入伙,我就向亲戚们借款投资到李冬冬处,我总共向李东东投资1825万元。没想到李东东跑了,导致我欠原告及其他亲戚的借款无法偿还。我欠原告及其他亲戚的借款我认账,我现在真是没钱,我就得想尽办法把欠原告及其他亲戚的钱慢慢凑上还给他们。

被告国长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何春影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何春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按月利壹分计息,约期一年。

被告何春影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国长东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何春影、国长东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春影与被告国长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何春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何春影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景香要求被告何春影、国长东给付其借款人民币2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何春影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何景香要求被告何春影、国长东给付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合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何春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春影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被告何春影到期没有偿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春影与被告国长东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春影与被告国长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春影与被告国长东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春影、国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景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合计5820元,由被告何春影、国长东负担。

被告何春影、国长东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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