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模与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白慧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同模,1953年1月1日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

负责人白慧云,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玉,四平市远大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平市。

被告白慧云,1955年10月22日出生,四平市远大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玉,四平市远大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平市。

原告李同模诉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白慧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告诉,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同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白慧云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李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6日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与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签订施工合同,由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为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施工建设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院内的厂房,总造价28万元,合同签订后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除本合同的施工外又增加了其它项目,总造价为876737元,合计给付工程款660169元,尚欠216568元没有给付。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其负责人孙崇仁病故,被告对此事不清楚为由拒付。原告以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同模为由诉讼到铁东法院,并用特快专递履行了通知白慧云的义务。白慧云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两级法院审理时被告均无异议,承认不欠那么多。被告在原一审时提供了88张原始收条(涉及原告原始收条38张),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账,经审理,被告欠原告123368元,并下发(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8)四民三终字第145号判决书,在利息上改动后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执行时,被告为不履行给付义务,又另案诉讼。铁东法院下发(2008)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开发票同时冲减39632元,原告上诉,上级法院下发(2009)四民三终字第180号判决书,金额没有变化。被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指令铁东法院再审。铁东法院以“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李同模即丧失了原告的诉讼地位”为由,下发(2010)东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同模的诉讼请求。李同模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1)四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维持(2010)东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向交待原告可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行告诉”。故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3368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和白慧云互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从原告李同模反复诉讼上看,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原告李同模曾就本案以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债权转让为由,对本案的另一被告白慧云在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时的标的额为216568元。在白慧云提出88张往来证据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表明其债权转让及请求数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最终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不清。(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件审理中,白慧云提出多给付工程款问题,但一审并未审理,判决以“因未能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未获支持。二、从双方对账的情况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另行对原告李同模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往来收据,原告李同模向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提供的自书的“山门换热器厂工程往来明细,李、喻在山门换热器支取工程款明细”。该明细中,有23笔计163000元不在88张收款条中,原告李同模承认收到工程款753369元,二者合计为916369元。因决算后的工程款为876737元,多给付39632元。(2008)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同模返还该笔款项。原告李同模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重新进行了对账,发现有30000元在88笔凭据中,尚有9632元应为反诉原告李同模多收款项,形成了对账单。但二审法院认为返还问题与(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件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没有改判。后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省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返还多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可在李同模另诉时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李同模自书、自认以及法院组织对账,都表明其多收取了工程款。被告不仅不应再给付其工程款,而且对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李同模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慧云辩称,首先,原告为了达到其向我个人无理索要工程款的目的,曾几次策划案件,并多次将我列为被告。最终,原告之诉讼并未得到支持。由于原告所策划的诉案已被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为我执行回转也在进行之中。原告本次诉案,其目的就是想对抗铁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回转工作,恳请法庭予以明察。其次,原告所称纠纷,是与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之纠纷,与我个人无关。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是孙崇仁(我丈夫,2006年去世)独资注册的企业,因未及时年检,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孙崇仁去世后,因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企业尚没有清算也没有注销,由我以负责人身份应对经济问题。如果原告告的是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我是负责人也好还是副厂长也好,依法履行我的责任,已安排企业应诉。如果原告告的是我个人,我严正申明,我并非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的投资人,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作为独资企业没有清算也没有注销,列我为被告,显然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李同模将白慧云列为被告之诉求。

反诉原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诉称,反诉被告李同模曾就本案以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债权转让为由,对白慧云提起过诉讼。铁东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件审理中,白慧云提出多给付工程款问题,一审并未审理,判决以“因未能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未获支持。后反诉原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另行对反诉被告李同模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并举证反诉被告李同模向反诉原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提供的自书的“山门换热器厂工程往来明细,李、喻在山门换热器支取工程款明细”。该明细中,有23笔计163000元不在88张收条中,反诉被告李同模承认收到工程款753369元,二者合计为916369元。因决算后的工程款为876737元,多给付39632元。(2008)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反诉被告李同模返还该笔款项。反诉被告李同模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重新进行对账,发现有30000元在88笔凭证中,尚有9632元应为反诉被告李同模多收款项,形成了对账单,但二审法院认为返还问题与(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件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没有改判。后反诉原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吉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返还多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可在李同模另诉时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认为,反诉被告李同模自书、自认以及法院组织对账,都表明其多收取了工程款,对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予返还。故请求判令:1、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9632元及利息;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同模辩称,1、原告的反诉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院所作出的21号判决原告已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中院已经发现判决有问题,找原告组织对账,从调解的角度发现有30000元在88万元欠条中已解决,从和稀泥的角度要李同模放弃9632元;3、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进行对账,李同模根据自己的记忆搞的明细,其不能代替双方签字的决算书,其只是对账单,其中该对账单写明“可能有些帐记不清,请查一下”,不是实质对账单,此份证据效力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由被告认可的欠条是直接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1997年10月6日,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与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签订施工合同,由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为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施工建设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院内的厂房,总造价28万元,合同签订后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除本合同的施工外又增加了其它项目,总造价为876737元。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为私营独资企业,2006年因未及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白慧云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二: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与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李同模是施工人。被告无异议;三:决算书两页,证明含合同在内的工程双方已决算,总金额87673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崇仁和李同模在决算书上签字。被告无异议;四:根据被告提供的88张收条,其中38张整理统计表,为1997-2000年原告施工,给付连同物质753369元,欠123368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几份收条整体上无异议,我方当时认为是多给钱了,所以才有后面的对账。五: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工商档案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2000年工商年检报告书和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工商执照,证明孙崇仁已经死亡,白慧云作为孙崇仁的妻子又是换热器厂的负责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明是个体工商户,此份证据是1994年,是私营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不同的。第一被告并没有被注销,是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企业仍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认为是负责人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六:李同模施工纳税凭证,证明该工程是李同模个人纳税,应由李同模主张权利;该工程已经纳税完毕。被告质证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七:原告申请调取的1、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2、四平市中级法院(2008)四民三终字第145号判决书及卷宗;3、吉林省高级法院(2010)吉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4、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10)东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5、四平市中级法院下发(2011)四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6、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卷宗;7、四平市中级法院(2009)四民三终字第180号判决书及卷宗;8、吉林省高级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原告认为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是真实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卷宗25页15行,27页下第3-7行,29页13-16行,33页下数第8-10行,46页第二段,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能够成立,属于二被告已经自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第一被告要求返还的问题没有审理,应在(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进行审理,但是(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已被撤销,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文书中都写明在李同模提起诉讼中一并审理。二:山门换热器厂工程往来明细,李、喻在山门换热器支取工程款明细,证明163000元原告已经收到了。从1997年7月份记到2006年春节前。原告质证认为,是李同模到被告处要求给付钱,白慧云要求给出账单,李同模凭记忆书写,应以欠条为准,李同模出具的欠条不是复写的是单一的,签字的欠条有直接效力。此份证据是对账的东西。应当以李同模直接的欠条为准。三:四平市中级法院询问笔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是针对(2008)东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找李同模,(2009)四民三终字第180号判决撤销(2008)东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第三项,当时在法院的调解是不成立的。四:吉林省高级法院(2010)吉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东民二次第124号判决、(2008)四民三终字第145号判决都被撤销了。原告认为被告举的证据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白慧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开发区换热器厂的工商档案和铁东区工商局证明,证明1、开发区换热器厂是私营独资企业;2、在2006年1月2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没有注销。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是私营独资企业,是孙崇仁独资,白慧云是孙崇仁的合法继承人,应承担其民事责任。二:铁东法院(2010)东民二重字第5号判决,四平中院(2011)四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证明第二被告白慧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份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1、依据继承法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主张责任;2、两份判决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李同模是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即山门换热器厂工程往来明细,李、喻在山门换热器支取工程款明细,证明163000元原告已经收到了。因为此证是李同模凭记忆书写,与李同模出具的收条、借条相比,收条、借条的证明力大于李同模所写的往来明细,故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向本院提交的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即四平市中级法院询问笔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此材料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调解过程中所形成的笔录,而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以此为证,故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向本院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与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签订施工合同,由四平市铁东建筑工程处为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施工建设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院内的厂房,总造价28万元,2003年1月5日,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除本合同的施工外又增加了其它项目,总造价为876737元。原告李同模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给付原告工程款601175元,物资抵工程款1521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 123368元。原告从2008年3月17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为私营独资企业,2006年因未及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发包人是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应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是孙崇仁私营独资企业,该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孙崇仁死亡后,其妻被告白慧云作为副厂长负责该企业,在本案中,白慧云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给付原告李同模工程款人民币123368元,利息46205.12元(2008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计人民币169573.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同模对被告白慧云的告诉。

三、驳回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369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四平开发区换热器厂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马志丹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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