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教师,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吉林省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上网认识,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长期两地分居,致使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忌,经常通过电话、短信辱骂、恐吓原告,使原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非常害怕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辛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上网认识,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双方已经分居。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网上相识、相恋,双方应珍惜对方的感情,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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