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强与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金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史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18号贵福骑龙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桂友,经理。

被告:朱金禄,男,汉族,安全员,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史强诉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金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金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强诉称:被告朱金禄系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平万达项目部安全员,2015年7月2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朱金禄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工地因为交接工作发生冲突,被告朱金禄用拳头将原告眼部打伤,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脸皮肤裂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左)、角膜挫伤(左)、左侧眶内壁骨折,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367元。由于被告朱金禄系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被告朱金禄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822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15时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脸皮肤裂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左)、角膜挫伤(左)、左侧眶内壁骨折,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367元。

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8张、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367元。

四平市铁东区东明眼镜店取镜凭证,证明2015年7月4日原告史强在该眼镜店购买眼镜支付人民币1156元(因以前佩戴的眼镜被被告朱金禄损坏)。

大连金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误工证明,证明史强系大连金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平万达项目建筑部)员工,职务是项目副经理,月薪12000元,因工作纠纷被打入院,我公司特此决定停薪留职。2015年7月2日到7月4日停薪留职13天(7月11日出院后休养三天),情况属实,予以证明。

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法庭出示、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12时许,朱金禄与史强在铁东区万达工地,因为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发生冲突,朱金禄用拳头将对史强进行殴打,导致史强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朱金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2015年7月2日询问朱金禄笔录,证实2015年7月1日10时左右,在四平市铁东区,朱金禄与史强在探讨工程工序交接的事情时,史强说我这面交接的太慢了,我这边不具备交接条件,史强就对我进行辱骂。7月2日12时左右我和安全员在探讨交接的事情时,史强过来又对我进行辱骂,我开始忍着,他仍对我继续辱骂,我对安全员何忠兴说,他太过分了,史强上来就用右脚踢在我左大腿上,又踢我肚子上一脚,我们经理高应军和材料员冉红伟就上前把史强拉开了,何忠兴和另外两个人上来就把我拦住,我自知打不过史强拿起衣服要走,史强捡起一根2米长的钢管向我过来要打我,被高应军和冉红伟拦住把钢管抢了下来,史强挣脱开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根1.5米长的铁立柱向我扑过来,举起铁立柱要打我,我一躲闪,我用右拳头打了史强左眼部一拳,史强的眼镜掉了,我看他的左眼部出血了,高应军和冉红伟把他拦住,之后人都上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平万达项目部负责人高应军情况说明,证实朱金禄是我中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的安全员,2015年7月2日朱金禄和史强因A区2号楼安全交接之事发生打架,未经我主体结构交接完成,史强强行上楼干活,朱金禄不同意,史强就张口骂老朱,先动手拿一根2.4M的轮扣管打老朱,被我给把轮扣管给拿下了,史强接着又拿了一根防护站杆准备打老朱,又被我拿下了,接着又用拳头打过来,没打着头,然后用脚踢到了老朱大腿,老朱随手一拳打到了史强眼部。

原告质证意见是:铁管子我确实拿了,被拦下来了,我俩分开后,朱金禄打的我。

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强系大连金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平万达项目经理部员工,被告朱金禄系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平万达项目部安全员,二人同在四平铁东区万达工地施工现场工作。2015年7月2日12时许,原告史强与被告朱金禄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工地因为交接工作发生冲突,在口角过程中被告朱金禄用拳头将原告史强眼部打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脸皮肤裂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左)、角膜挫伤(左)、左侧眶内壁骨折,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367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朱金禄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朱金禄提供劳务的单位系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四平万达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大连金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误工证明;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南)决字【2015】第17号)、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南四派出所2015年7月2日询问朱金禄笔录、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四平万达项目部负责人高应军情况说明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史强要求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合理?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朱金禄因工作交接问题与原告史强发生纠纷,在口角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伤害属实。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朱金禄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与被告朱金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史强引起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应负该起纠纷主要责任,原告史强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史强与被告朱金禄同在四平市铁东区施工现场工作,因工作交接问题发生争执后,应当采取合理方式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而不应激化矛盾,扩大事端。双方处理问题不冷静,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朱金禄所在单位四平万达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对被告朱金禄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被告朱金禄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起纠纷的发生系由原告引起及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应负该起纠纷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史强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医疗费5367元(凭合法票据);

2、误工费6400元(400元/日×【9天+7天】),按原告提供的大连金青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误工证明保护误工损失。

3、护理费1279.98元(142.22元/日×9天),按建筑行业护理费标准保护;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天);

交通费100元;

眼镜费1156元。

上述六项款额合计15202.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由于在医院出院诊断书医嘱里没有载明,故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赔偿原告史强医疗费5367元、误工费6400元(400元/日×【9天+7天】)、护理费1279.98元(142.22元/日×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天)、交通费100元、眼镜费1156元,合计15202.98元的70%,即10642.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史强负担76.5元,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金禄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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