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艳立与聂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邢艳立,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志强,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邢艳立诉被告聂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艳立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油、杂粮等,总计货款812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212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志强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邢艳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邢艳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邢艳立身份。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聂志强于2014年1月11日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油580桶、杂粮580箱。

3、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聂志强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2014年1月11日聂志强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油(4升)、580桶、单价50元,计2.9万元;赊购杂粮(4公斤)、580箱、单价90元,计52200元。总计货款81200元。聂志强承诺在40日内一次性给付货款,现在被告已经给付6万元,尚欠21200元没有给付。

被告聂志强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无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油、杂粮等,总计货款81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21200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欠据一张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邢艳立要求被告聂志强给付货款21200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邢艳立要求被告聂志强给付货款21200元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据予以佐证,被告有义务偿还该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艳立货款人民币21200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聂志强负担。

被告聂志强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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